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憶君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每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攤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至第八十四期按十八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原告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息,期滿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二五計算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調降利率內部批文一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後附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本約定書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係由原告桃園分行辦理授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調降利率內部批文一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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