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原告營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 高立昌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已依約全部交貨,即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陸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舖設,被告已簽收,出貨明細詳述如下:⑴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共出貨八00點零六噸,每一噸為一千元,加上黏層油一桶一八00元,補運費一一四八元,以上共計八0三00八元,再加上稅金四0一五0元,總計八四三一五八元,此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發票之金額。⑵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共出貨九八三點九九噸,每一噸為九五0元,加上黏層油十二桶,每桶一八00元;人工十人,每天二千元;舖裝車二天,每天一萬元;路車二天,每天八千元,以上合計0000000元,再加上稅金五0六二0元,總計0000000元,此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發票之金額。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公司購買冷油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作為舖設○○○鎮○○路工地用,此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發票之金額,貨款屆清償期,被告屢經催討均不給付,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料單影本五十六張、統一發票影本三紙、請款明細表八張、出貨明細表乙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戶籍謄本乙份及庭呈簽收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出料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請款明細表、出貨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簽收單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瀝青混凝土之買受人,依上述法條規定,其對於出賣人即原告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於法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揆諸上開法文意旨,因被告受催告時仍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算遲延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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