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甲○○前有侵占前科,又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肇事遺棄部分)、有期徒刑三月(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道路旁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廣興里十八家三號旁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四二一公克(實稱毛重0.四二三公克、含塑膠袋重)。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足憑;並有查獲被告所有不明白色粉末一包扣案足稽,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四二一公克(實稱毛重0.四二三公克、含塑膠袋重),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管壹簡字第一0七三六一號函及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及各該不起訴書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業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猶不思警惕,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四二一公克(實稱毛重0.四二三公克、含塑膠袋,塑膠袋與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係屬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三八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二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以被告所犯,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犯裁判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被告前開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移送併案審理係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顯係被告另行起意為之,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意旨容有誤會,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