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四號
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送達代收人 羅鈞文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陸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前曾因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借款事件,依鈞院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四七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擔保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與荷商荷蘭銀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由聲請人購買與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在台灣之消費金融業,並經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聲請人增設松山、中港二分行以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雙方共同擇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業務移轉生效日,自該日起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依相關授信或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權利移轉予聲請人。茲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九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畢,聲請人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經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三一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九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四七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六四七號假扣押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一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三一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九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