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部分,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公司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加零碼調整乙次(逾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對本件借款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
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依契約第七、八條之規定,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放款帳卡明細、原告公司關於利率之函文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借款及所欠金額無意見,但因經濟不景氣,被告乙○○生意不好,所以才無法還錢,希望原告能夠寬限一些時間。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並約定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公司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加零碼調整乙次(逾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對本件借款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影本、放款帳卡明細、原告公司關於利率之函文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信旭~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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