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結婚,並於同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辦理登記,原告旋獨自返台辦理戶籍登記事宜,且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被告入境手續,詎被告竟拒絕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二年餘,嗣經原告向鈞院提起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號履行同居事件,訴請被告與原告同居,該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依然我故,顯然渠係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其狀態且繼續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鈞院准二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九八)桂桂證字第一○八八號公證書、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春田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案卷,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處查明被告於婚後是否曾入境。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此觀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在卷之戶籍謄本得佐,故本件裁判離婚之訴應適用我國之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等判例意旨闡明綦詳。查兩造係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右揭公證書可資為憑,而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乙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號判決准許在案,同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確定,亦有在卷原告所呈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據,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右述民事卷證核閱屬實。茲被告迄今仍不入境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除據證人陳春田即原告友人到院結證無誤外,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且覆知本院,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嘗入境,另有存卷之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二五八四三號函暨所附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履行證申請書等可稽。綜上所見,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乃信而有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認被告行為顯係繼續惡意遺棄原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於法洵屬正當,故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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