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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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乙○○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稽違車字第52-D9B127422號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為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因於車窗上黏貼不透明反光隔熱紙,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甲○○○○攔檢,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乃以桃監稽違車字第52-D9B1274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緩新台幣玖佰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後四個車窗貼有咖啡色透明隔熱紙,但有四分之一的部分沒貼,且所貼隔熱紙是透明的不會反光,因異議人當天駕駛車輛與他車發生擦撞,警察說開計程車的人都沒有公德心,所以異議人才遭開單舉發云云。並提出自行拍攝之相片三幀附卷。
四、經查: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郭國雄 到庭證稱:伊記得舉發的車輛,並未如異議人庭呈相片所示的車輛這麼新,其貼隔熱紙的情形應如同庭呈伊所繪的情形,異議人所貼反光紙的顏色比較暗無法透視車內,當時舉發時,異議人與他人發生小擦撞,伊過去調解而發現異議人所駕駛的計程車上貼有反光紙等語。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勘驗該部計程車,發現四個車窗除約三分之一之斜角部分未貼色紙外,其餘三分之二部分均貼上暗色隔熱紙,如站在車旁約二公尺處觀察車內情況,雖可看到車內後座有乘客一人,但該乘客之坐姿、衣服顏色、款式均甚為模糊,不易辨識,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可參,並拍攝有卷附標示二之相片二紙可稽,且由卷附標示一、三、四、五頁相片情形以查,所貼隔熱紙有反光情形而無法清楚辨識車內舉動,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九款立法目的「使計程車內舉動均可由車外清楚辨識,以維護乘客及駕駛安全」不符,是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所黏貼之隔熱紙已達不透明之程度,堪予認定。而異議人如有上述違規行為即應受罰,其稱因交通員警心態可議才遭舉發云云,殊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核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