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逾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除補充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潛至夜間有管理員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六樓「具爾國際驗證公司」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但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得告訴人之代理人當庭表示諒解之意,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套一只、手電筒一支、尖嘴鉗一支、美工刀一支、活動扳手一支、梅花扳手三支、一字型起子二支、十字型起子四支,雖為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惟被告辯稱非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各該工具確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明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