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處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七日結婚,婚後因個性及理念不同,無法融洽相處,被告丙○○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離家,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返家,兩造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協議離婚,其後被告丙○○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即乙○○(原名 南怡全 ),因依民法婚生推定之規定,被告乙○○乃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被告丙○○離家長達一年三個月,期間並未與原告同居生活,顯見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女。嗣被告丙○○因使用偽造之出生證明書,申報被告乙○○之出生登記,遭鈞院刑事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原告至九十年六月間某日接獲上開判決書時,始知悉被告秦怡生確非原告之婚生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之婚生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六號刑事卷宗查閱。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協議離婚,而被告丙○○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婚生推定,被告乙○○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離家後,即未與伊同居生活,故被告乙○○應非被告丙○○自原告處受胎所生之女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六號刑事卷,經查閱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依據遺傳法則,南怡全(即乙○○)之各項血型及DNA型別與丙○○及 南起雲 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三九八0九一以上,因此認為南怡全有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為丙○○與南起雲二者所生。且本院刑事判決亦認被告丙○○為避免所生之女,日後與原告有所糾葛,並使其所生之女(即被告乙○○)順利從父親南起雲之姓,乃變造乙○○之出生證明,將出生時間欄「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塗改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父親欄內填上「南起雲」姓名等,再向戶政機關申辦出生登記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份,核與前揭刑事卷證資料無訛,可見被告乙○○確與訴外人南起雲有親生父女之血緣關係,是被告乙○○自不可能再為原告之婚生女,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可採。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處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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