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東維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被告 古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0,502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於100年10月6日以書狀更正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096,502元,及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502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孟儒 於86年10月30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9.95%,到期日為88年10月30日,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利息,並應於到期日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又借款人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立有借據1紙為憑。詎訴外人謝孟儒及被告均未依約償還本息,共積欠原告4,845,926元,原告於89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擔保品,並於90年9月3日拍定金額280萬,經分配後尚不足清償其債權,迄今尚積欠2,096,502元。嗣訴外人謝孟儒於同年6月22日死亡,訴外人即謝孟儒之繼承人 黃宜家 未拋棄繼承,原告遂於99年2月25日聲請對訴外人黃宜家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原告即依上開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均未獲置理。被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本院88年10月27日苗院 丁執溫 四二一五字第4670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及89年度執字第266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卷第11至14頁)。又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