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叁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貳佰柒拾叁萬元及壹佰貳拾貳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止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約定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只繳利息,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一五,即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五計算、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五,即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及分八十四期,按期於當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點四四,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雙方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交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一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佰貳拾叁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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