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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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戚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戚智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金屬研磨器壹個、煙斗壹組、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戚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被告拒不配合,駕車衝撞員警,遭逮捕後猶為抗拒之行為,過程中致員警受有挫傷等傷害,縱被告坦承犯行,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拒絕配合令狀搜索之行為,更顯其法敵對意識較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數量、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本件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植物2袋、金屬研磨器1個、煙斗1組、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並就器具部分刮取殘渣,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均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27號
被 告 戚智翔
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智翔應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之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嗣於114年3月24日17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為警查獲持有大麻2包(淨重分別為9.9320公克、8.0730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菸斗1組、金屬研磨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戚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等。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2包、大麻吸食器1組、菸斗1組、金屬研磨器1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為警另查獲持有之23包毒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另由上開移送單位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