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8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52號

聲 請 人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蕭蘭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蓋票據具有提示證券、繳回證券之性質。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許蕭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40萬元、到期日係113年1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相對人簽完系爭本票後,未依約還款,雖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等語,尚難認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本院乃於114年6月16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本票日期,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難認聲請人已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