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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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培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培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培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另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8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一)、(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4年6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同屬違反酒後嚴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規定,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由此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又為本案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且對道路使用人已構成重大危險,可徵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791號被告曾培政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曾培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1月26日晚上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加水2杯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飲酒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警員攔查,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曾培政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六)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佞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