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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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之「飲用伏持加酒後」更正為「飲用伏特加酒後」、第4行之「55分許,」後面補充「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欣慧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仍未能恪遵酒駕禁令,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33號被告林欣慧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慧自民國108年12月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真善美KTV區內飲用伏持加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樂業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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