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涉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二九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重行起算時效五年。詎料,被告卻遲至九十五年始以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被告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前,曾以同一之債權向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四二八七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經被告提供擔保金後,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三七號假扣押事件,請求就原告對第三人台中縣政府依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六八號收取命令得收取之地價補償費債權,予以扣押,原告於上開禁止收取命令送達後,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而未向本院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有默示承認之效力,從而被告於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後,再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執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曾以同一債權,向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四二八七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經被告提供擔保金後,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三七號假扣押事件,請求就原告對第三人台中縣政府依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六八號收取命令得收取之地價補償費債權,予以扣押。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系爭債權是否已默示承認?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二九號民事判決、本院簡易判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中院瑞民水中簡字第八二三號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中院清民執九四執全一字第一九三七號執行命令、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中院清民執九四執全一字第一九三七號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中院慶民執九五執一字第四七五七號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七號、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四二八七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三七號等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即被告對其係執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節,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稱: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一字第一九三七號執行命令送達後,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而未向本院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有默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效力,從而被告於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後,再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顯無理由云云,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七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中院清民執九四執全一字第一九三七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然原告則否認就系爭債權已默示承認。按假扣押僅為一保全程序,尚非屬終局之強制執行,聲請人僅須依法院裁定供足額擔保,即得逕予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保全程序,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完畢前,均無得與聞,其後,相對人究否選擇依裁定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抑或選擇待終局執行時再行異議,均有其自由,是被告僅因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一字第一九三七號執行命令送達後,未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率認原告有默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效力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真實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就原告對第三人台中縣政府依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六八號收取命令得收取之地價補償費債權,惟依前述,系爭判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即已確定,被告之票款請求權顯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於時效屆滿後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原告主張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七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憑以訴請: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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