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55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2656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8日送觀察勒戒,嗣因無施用傾向,於92年4月23日,經本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
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不知悔改,於5年內即93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3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218之15巷9弄20號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93年8月10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於93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是依前開法條意旨,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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