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3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被告肇事後竟不立即照護被害人,任意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可認其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