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51歲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於94年2月3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4年1月4日14時40分許駕車,在高雄市○○路與同盟路口,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右轉同盟路,因而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千
2百元之罰鍰,然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對此裁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4年1月4日14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9872號自用小客車,沿自立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高雄市○○路與同盟路之交岔路口(T字形路口)欲右轉同盟路,見有一男性行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同盟路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右轉同盟路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稱:「異議人開車在9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自立路、同盟路之丁字路口,遇紅燈停下,但是車子有越過停止線,綠燈時有一行人沿人行道由自立路向北直行通過同盟路,但是異議人沒有禮讓行人,異議人通過後我就將他攔下舉發。我當時是與丙○○加上替代役兩人值勤,我們是在同盟路上距離路口約二、三十公尺處值勤。當日勤務重點依據長官指示是要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及紅燈右轉。當時天候良好,車子僅是平常流量,我可以看得很清楚,行人為男性,年紀約五、六十歲。我們本件只有舉發未禮讓行人」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丙○○證稱;「異議人開車至自立路、同盟路口,該路口為丁字路口,行人可以沿橫跨同盟路至對面的河堤公園,當時自立路綠燈,異議人開車是綠燈右轉同盟路,但未禮讓沿橫跨同盟路之斑馬線由南向北行走之男性行人。異議人亦有紅燈跨越停止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4年6月3日訊問筆錄)明確,異議人雖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警察攔下我說我紅燈右轉,但卻開未禮讓行人的罰單,警察攔檢地方離路口甚遠,如何可能發現違規云云,然本件證人二人值勤地點距自立路、同盟路口僅20、30公尺,且車流量不大,證人二人應可清楚觀看到異議人之違規,再經核證人甲○○、丙○○就異議人車行方向、違規未暫停禮讓行人情形,行人性別、甚且就異議人跨越停止線停車等情節之證述,均互核一致,堪認應無誤看、誤認之虞,是證人二人之證述應屬真實,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規定,據以裁罰異議人罰鍰1千2百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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