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送達代收人吳聖欽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外,補稱:㈠登記於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
原登記為被害人 葉蒼臺 所有,因葉蒼臺死亡而由上訴人繼承。該筆土地係自用住宅之基地,不可能變價作為生活花費,且該土地及地上建物實際上是由上訴人及子女共五人所有,僅是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而已,故原審認為上訴人已有財產,並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而駁回上訴人扶養費之請求,顯非妥適。上訴人所有土地以比係自用住宅之基地,不可能變價作為生活花費,扣除該筆公告現值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之土地,上訴人財產僅值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而以上訴人六十三歲高齡、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結婚後從來沒有外出工作等情,非賴配偶、子女之扶養,顯然無法維持生活。
㈡上訴人因被害人葉蒼臺之驟死,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經醫
師診斷為永久性之情感性疾病,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其病徵為:恐慌、憂鬱、焦慮,目前仍持續就診控制病情之中,可見被害人葉蒼臺驟死,確實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之打擊,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重大之損害,原審僅酌予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不足以彌補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認為應以一百三十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之慰撫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引用原審之陳述。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份:本件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事實,並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現在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以上訴人丙○○請求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部份,核此部份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本院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核定之慰撫金不足彌補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並無具體依據,核不足採,應予駁回此部份上訴。
乙、廢棄改判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被害人 葉蒼台 因車禍而死亡時,上訴人丙○○六十歲,葉蒼台六十三歲,如本件車禍並未發生,依內政部公佈之九十一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葉蒼臺尚有平均餘命
十六.五二年,於此期間內,上訴人丙○○原有受葉蒼臺扶養之權利。因上訴人丙○○有子女,即 葉春玉 、 葉玲蘭 、 葉蔭衡 、 葉宜青 等四人,應與葉蒼臺平均分擔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九十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為八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平均每戶為三.六五人)折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以此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葉蒼臺對上訴人丙○○負擔之扶養費用為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前開金額。
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判決之理由,辯稱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能請求扶養費置辯。
二、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二項及第一一一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一一一七條規定,固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二六二九號判例)經查:上訴人丙○○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之配偶,於被害人葉蒼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死亡時,年齡為六十歲,此有上訴人丙○○之重大傷病卡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丙○○為初中畢業,從未外出工作,現無薪資收入,平日仰賴被害人葉蒼臺及子女之扶養,上訴人名下雖有不動產房屋一筆、汽車一部、三筆投資,財產總額為一百五十萬零三百五十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惟維持生生活之需求,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系爭不動產房屋既係上訴人現供自己居住,系爭汽車亦係供上訴人交通之用,皆維持基本住及行之生活需求,關於食、依、育、樂部份並不能及,且難以冀求上訴人將之變現以維持生活,自不能以上訴人有上開房屋及汽車而認其能獨力維持生活,上訴人丙○○主張其不能獨力維持生活,尚非無據,其請求扶養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上訴人丙○○主張之扶養費計算標準以九十一年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平均每人每年消費額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為計算基礎,固據其提出消費額統計表一紙為論據(見原審九十三年交重附民字第三號卷第十三頁),惟按民法第一一一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然查上開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平均每人每年消費額,平均消費自係指中等家庭消費支出之數額,其間包含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依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有房屋、汽車可供其住、行之用,其以上開標準為計算基礎,顯然過高,本院認扣除上訴人住、行之生活費,其餘維持生活之費用,於每月一萬二仟元應足為其維持個人最基本之生活,並以之為其得請求扶養費之基準。查被害人葉蒼臺為0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為六十三歲,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十六.五二年(見原審九十三年交重附民字第三號卷第十至十二頁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丙○○於葉蒼臺死亡時,為六十歲,則丙○○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時間應以被害人餘命年數計算,即十六.五二年。惟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葉蒼臺外,尚有子女葉春玉、葉玲蘭、葉蔭衡、葉宜青等四人。準此,被害人葉蒼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丙○○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44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144000*0.52*(12.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5(受扶養人數)=353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綜上,原審僅判決乙○○應給付丙○○一百萬三千三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扶養費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命乙○○再給付丙○○新台幣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及精神慰藉金部分,請求增加三十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而上訴人丙○○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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