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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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9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係以抗告人未在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起訴難認為合法,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惟抗告人已於起訴狀載明「聲請公示送達」,原裁定謂抗告人未聲請公示送達,已有違誤。又抗告人雖未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但原審法院已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由該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已得知相對人居住在福建省福鼎市店下鎮店下村福安塘24號,原審法院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對福建省福鼎市店下鎮店下村福安塘24號向相對人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雖海基會未接獲相對人簽收之送達證書,但由海基會檢送之航空郵政回執,仍可確定送達係由相對人之父 葉良癸 代收,是相對人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原審法院二次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抗告人已先後陳報相對人之住居所為福建省福鼎市福安村福安坑巷10號及福建省福鼎市店下鎮店下村福安塘24號,抗告人亦非未為補正。本件原審法院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即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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