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其中壹包淨重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壹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另肆包合計淨重肆點捌參公克、空包裝重貳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含第二級毒品Racemethorphan成分之白色錠劑參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分別驗後毛重拾點壹公克、壹點捌公克、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Racemethorphan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1、2級毒品,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民國92年12月3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復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於93年2月20日1時許,在高雄市○○街與鼎華路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錠劑3顆;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3年11月26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之41號J棟5樓搜索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4包、香菸
1支與白色晶體3包等物乙情,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存卷供參。
(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347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6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
(三)扣案白色粉末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淨重3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1.92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另4包合計淨重4.83公克、空包裝重2公克,有該局93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16556號、9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16791號及調科壹字第220019284號鑑定通知書3紙在卷可考,是上開白色粉末7包確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22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參,該香菸與其上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一體視為第1級毒品;又扣案白色錠劑3顆經送驗結果,均呈第2級毒品Racemethorphan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12日編號9404-14號檢驗報告足稽,是上開白色錠劑3顆均屬第2級毒品;至白色晶體3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驗前毛重10.2公克、驗後毛重10.1公克,驗前毛重1.9公克、驗後毛重1.8公克,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此亦有該院94年2月22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憑,足認前揭白色晶體3包確屬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前開扣案之物品均係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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