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替證人 張秋霞 開立藥物處方、檢驗單及以治療為目的之用藥,依上開論述,自屬執行醫療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診療記錄單上盜用醫師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未具有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行為,足以危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又未經醫師同意偽造診療單,並以此詐得醫療用品,實屬不該;惟考量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僅此1次,犯罪動機出於善意,犯罪情節輕微,所詐得之醫療用品價值為新台幣11,322元,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犯後與醫院及醫師達成和解,並賠償醫院損失,離職以示負責,有該和解書、切結書及離職證明書各乙份可佐,顯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現擔任仁愛綜合醫院護理人員(見卷附任職通知單影本),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上1,500,000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