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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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54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取得甲○○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後,即獨自或與他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6日21時59分許發送手機簡訊予乙○○,向乙○○詐稱其所有之信用卡甫完成交易,須至提款機操作查詢(實為操作轉出作業),使乙○○陷於錯誤,在台中市○區○○路2段之中興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22時l分將其所有之中興銀行之存款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15329元存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
嗣經乙○○發現受騙,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帳戶係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廂中,而機車於93年8月間停放在彰化縣○○鎮○○街員林郵局附近,機車之置物廂遭破壞,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而失竊云云。經查,上開存款帳戶係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開立一節,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l份附卷可稽。衡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係帳戶資料被竊或遺失遭冒用,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係於92年7、8月份,亦無人知悉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節,而該帳戶於92年2月12日因放款本息扣帳5205元後,帳戶餘額僅餘20元,直至93年8月17日,方再有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支出l元之紀錄,此後即有多筆轉帳、提款往來,苟被告確係於92年7、8月間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何以會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廂內,於l年後始遭竊?而竊取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又如何以正確之密碼操作提款卡?足見被告所辯不合理,而被告自承為一工廠作業員,為一勞工,平常並無太多收入,卻擁有七、八個銀行帳戶,顯然與常理有違。從而,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方符真實。另被告所有之帳戶被用以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一節,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利用不實之簡訊而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有容任不詳之人或其共犯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又該不詳之人果獨自或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交付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款項出入帳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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