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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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59號、99年度偵字第第152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址設高雄縣路○鄉○○路○○○號之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歇業中,其廠房及設備均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惠勝公司,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大型抽油馬達1部,並搬運至前揭自小貨車上,正欲駛離現場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甲○○見狀隨即棄車逃離現場;㈡復於98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惠勝公司,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公司另1部大型抽油馬達,正欲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未遂,甲○○隨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惠勝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惠勝公司負責人乙○○、證人即另案被告 何興國 、證人即億泰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 李明勝 於警詢中、證人即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姚海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一致;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之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被告之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訂約日期:98年11月11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訂約日期:98年11月21日)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倘著手於竊盜,卻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仍為未遂。經查,關於98年11月11日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業將所竊得之抽油馬達搬運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正欲駛離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發現,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足見被告本可駕駛該車載運馬達離去,該馬達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甚明,而應論以竊盜既遂。關於98年11月23日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將馬達搬運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處時,即遭員警發覺而棄車逃逸,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復佐以該馬達體積非小、重量非輕,需以車輛載運始能方便離去,可見該馬達尚難認為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故僅能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事實㈡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尚未與被害人惠勝公司和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扣案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