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瓊雪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王東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 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周緯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楊登尊 、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理人 李國維 、 王紀堯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俊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葉漢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理人 李步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江姿嬅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陳國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瓊雪(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係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1,900元中低收入戶兒少補助金,其自99年4月份起任職於盛香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每月薪資約19,500元,尚需固定扣除公司福利金100元,無固定加班費,另發有有中秋、端午獎金各約1,000元、年終獎金約1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2,300元(含月薪、各獎金、政府補助金,並已扣除公司福利金1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之101年5月至10月薪資清冊、所得及收入清單、99年度及100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01年11月23日陳報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為單親母親,其與母親及未成年兒子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債務人前配偶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其所得僅供自行餬口,未能負擔小孩扶養費。而債務人所陳報生活必要支出約14,948元,其中個人生活費7,948元(含勞健保費、餐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日用品雜支、通訊費)、兒子(89年次)之扶養費約7,000元等情,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101年12月14日陳報狀、102年1月2日陳報狀、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0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前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部8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車齡甚高、損壞而不堪使用,無財產價值而於101年9月間報廢,現使用母親所有之輕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101年11月23日陳報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1年11月21日中監中字第101001442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母親名下輕型機車行照影本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04,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0,0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