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網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網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網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7月、3月、5月確定,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網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網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第9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
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多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7月、10月、10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偵查卷第3頁至第1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蔡網原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有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可憑,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惟被告因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中而未執行完畢,故雖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形,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蔡網原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本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自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以本案被告為累犯,而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斟酌本案被告非屬累犯及上開情事,認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尚嫌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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