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順旺 保證人 周貞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謝孟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代理人 林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賴錦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順旺(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前雖曾從事電腦維修工作,然僅係一般技術員,非資訊專業人員,且 陳報 前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出監後固定薪資之正職工作找尋不易,現從事病人之看護服務工作(照顧服務員,非正式護理師,以時或天計籌)每月平均收入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領有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01年7月18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另債務人配偶為中山醫藥大學護理師,每月平均收入約65,000元,並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債務人配偶簽具證明書同意擔任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亦有債務人配偶簽署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證明書、101年7月18日陳報狀、101年7月20日陳報狀、99年度及100年度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陳報與其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配偶名下之房屋,該房屋尚有貸款,貸款全數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債務人因看護工作需往返各醫院及住處,故交通費較高,其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4,766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10,050元(含餐費6,000元、通訊600元、交通油資1,500元、日用品雜支500元、農保650元、健保650元、醫療費150元)、家用水電瓦斯通訊及用品費用約1,300元【與配偶按收入比例負擔四分之一後之金額,計算式:5200×0.25=1300】、長女(85年次)及長子(89年次)之扶養費合計約3,416元(與配偶按收入比例負擔四分之一後之金額,計算式:6833×2×0.25=3416),又債務人陳報其受扶養人亦均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101年8月30日陳報狀(詳101年度消債更字133號卷)、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影本、101年12月5日陳報狀、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0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1,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二輛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84年(車號000-000號)及81年(IEW-269號)出廠,車齡均超過15年,核無清算價值;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各一張,保單價值分別為2,360元、3,058元,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8日陳報狀檢附債務人保單明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9日陳報狀可佐。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792,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5,418元,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6,64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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