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雖係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毒品,惟本院考量被告係在受員警盤查時,認已無從逃避犯罪,始主動交出上開毒品,其心意尚與犯罪根本無人察覺,即主動自首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情大不相同,因認無須以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例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符合該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毒品來源,來自綽號「 阿龍 」之男子,並提供該男子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供檢警追查,嗣員警依該電話追查結果,發覺持用該門號之人係 何錦文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遂以何錦文涉嫌販賣毒品為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該局99年1月19日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80002289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另何錦文因涉嫌販賣毒品予他人,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542號提起公訴,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有該起訴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何錦文既有販賣毒品予他人記錄,足徵被告供述其所持毒品係向何錦文購入一節,尚非無憑,況被告任意誣指他人,涉犯誣告罪嫌,難認其為求一時減刑寬典,有自陷於罪之可能,堪認何錦文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一案,確係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4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98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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