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多次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9號、97年度易字第186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6月、6月、拘役8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無實體商品可供出售,且自始無交付商品之意思,於98年8月5日某時許,以向不知情之 盧姿盈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20058」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標售「PSP5.03版SONY遊戲機」訊息,虛偽散發出售上開物品之要約誘引,致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瀏覽網頁之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5日17時許下標購買,並經聯繫後,於同年8月6日10時許,至高雄縣○○鄉○○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價款新臺幣(下同)7100元匯入甲○○向盧姿盈借用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鹽行郵局(下稱鹽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再向盧姿盈告稱前開匯款為網拍所得,要求盧姿盈出借提款卡、密碼供伊提領前開匯款。嗣因乙○○下標後,遲未取得商品,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姿盈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盧姿盈鹽行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9年1月14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0050號函檢附帳號200508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並無實際進行交易之意思,而於網際網路上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PSP遊戲機訊息,使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匯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多次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交易安全,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危害非輕,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刑之執行及徒刑之宣告俱未收矯治之效,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