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5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2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2年4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58號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為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3日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盤查時緝獲,其乃當場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5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2年4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乃另案為警盤查而緝獲後,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一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李天寶所製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證,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1次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及本院先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4月、4月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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