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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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㈠、99年5月4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中正高中」後方,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乙○○所使用(車主登記為 廖永成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於同年5月4日16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
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至甲○○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已歇業之三財RTV,竊取上址西側鋁門1面得逞後,適為 鐘秀珍 、甲○○發現,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鋁門1面、機車鑰匙、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鐘秀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皆為前端尖銳之金屬材質,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承明確,顯見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上開十字螺絲起
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自均屬兇器無訛。次按本案被告已拆卸上開鋁門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有照片1幀在卷可稽,並經被告直承無訛,則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顯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起訴書認加重竊盜部分僅構成未遂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私慾,竟竊取機車代步,又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末按扣案之機車鑰匙、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行或預備供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