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自由時報之廣告,得知可出租帳戶之訊息,遂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該自稱「張先生」之男子使用,甲○○遂依指示於99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自稱「張先生」所指派到場而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則當場交付訂金1,000元予甲○○。嗣該自稱「張先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即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3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伊為丙○朋友,現亟需款項,請匯款30,0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因丙○誤認為其友人「 藍麗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後,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乙○○因網路購物之系統發生錯誤,誤將乙○○之資料列入自動扣款,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自動扣款狀態解除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帳戶內款項11,814元、14,042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丙○與乙○○先後匯入之上開款項,旋即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丙○與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以及被告在上開郵局之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由時報剪報各1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該自稱「張先生」、「林先生」之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丙○、乙○○為上揭2次詐欺取財犯行,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出租帳戶之方式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風氣,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丙○與乙○○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