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簡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昱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年99月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4日下午
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簡昱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
101年9月10日之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 江永龍 ,並提供江永龍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方偵辦,而經警將江永龍涉犯販賣毒品罪部分報告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799號、20203號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述向江永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臺中地檢署
102年1月14日 中輝 檢長101毒偵3243字第004171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頁),然江永龍上開所涉犯之毒品案件,警察係於101年8月20日拘提而查獲乙節,有卷附之前揭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799、20203號起訴書可稽,而本案被告則係於101年8月24日始遭搜索查獲,可見江永龍所涉毒品案件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陳,與警方查獲江永龍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業如上述,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考量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