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璨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璨陽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記載為「一、莊璨陽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毀損、傷害、重利、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所觸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8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莊璨陽復 於101年11月28日23時5分許與 蕭全鈺 (涉嫌妨害自由部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青島路路口85度C咖啡店,發現坐在該店門口處椅子上與友人聊天之 洪敬智 ,乃因之前借款糾紛曾與洪敬智發生口角,莊璨陽與蕭全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共同先動手毆打洪敬智後,再行共同強拉洪敬智至上開車輛旁(過程中洪敬智遭莊璨陽與蕭全鈺動手毆打受傷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使洪敬智行該無義務之事。二、案經洪敬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34號被告 莊璨陽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璨陽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8日23時5分許,莊璨陽與蕭全鈺(另為緩起訴處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青島路路口85度C咖啡店,與坐在該店門口處椅子上與友人聊天之洪敬智因之前借款糾紛發生口角,莊璨陽與蕭全鈺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拉洪敬智至上開車輛旁(過程中遭毆打受傷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洪敬智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洪敬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璨陽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蕭全鈺供述及告訴人洪敬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身體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璨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蕭全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強拉告訴人進入車內,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惟被告與蕭全鈺於偵查中均供稱係告訴人自行同意上車,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蕭全鈺將伊拉到休旅車旁後,被告說你要把事情搞的這麼難看嗎,伊想乾脆把事情講一講所以就上車等語,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為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係同一原因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6日
書記官武燕文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