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陳祈安複代理人 謝文杰 被告泰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泰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之全體董監事因經主管機關限期令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而自96年6月5日起當然解任,致被告於97年10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時,並無尚在任期內之董事得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0頁)。是以,被告經廢止登記前業已解任之董事即 張瑞德張勝智張鴻文 均非被告經廢止登記後之當然清算人,被告尚未經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清算人,於本件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式尚有未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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