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七號
上訴人甲○○
2弄(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含地下室)由 李秀香 承租後即轉租 楊清輝 ,李秀香從未住過該處,其不識「 阿興 」、「 阿木 」係屬合理,且楊清輝係汽車修配工,早出晚歸,又住上址一樓,上訴人與「阿興」、「阿木」則住在地下室,楊清輝亦稱其住至三月十日就沒續租而由上訴人居住,故李秀香、楊清輝證稱不認識「阿興」、「阿木」並無不合,不能因渠等不認識「阿興」、「阿木」就推論沒這兩人存在,原判決顯係以推論否定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王雅瑩 僅見過「阿興」、「阿木」一次,時隔年餘,即使上訴人亦無法確實描述「阿興」、「阿木」之長相,何況僅見過一面之王雅瑩,原判決以王雅瑩描述「阿興」、「阿木」之長相未符而不予採信,復以上訴人無法提出「阿興」、「阿木」之真實姓名,即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摒棄不採,顯違常理。㈡、依承辦警察 邵俊賢 之證言,可見上訴人係以舉發人身分帶同警方取槍,否則上訴人被查獲毒品,又何必再多加一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其中顯有條件說。上訴人所出具之搜索同意書不及於搜到本件槍枝之時間,上訴人在原審所稱均有同意搜索,係指同意搜索上訴人房間之範圍,扣案槍枝係在「阿興」、「阿木」房間門口之鞋櫃內取出,上訴人無權出具搜索同意書,警方顯然違法搜索,該槍枝自無證據能力。又該槍枝僅放在房間門口之鞋架底下,並非如原判決所謂妥善藏放不易發覺,且僅用報紙包著,可見係臨時置放,否則警方不可能第一次搜索時未查獲,原判決之論斷有違常理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邵俊賢在第一審及偵查員 史詠成彭維君 在原審之證詞,證人李秀香、楊清輝分別在警詢時之陳述,扣案之改造 史密斯 手槍一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七五二七五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警方本來不知有扣案槍枝,係伊舉發,與警方談好條件,才帶警方取槍,實際上該址為綽號「阿木」居住,伊是查獲前幾天才居於該處,查獲之手槍是「阿木」之友人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伊是聽到「阿木」、「阿興」講話才知道手槍放在何處,伊不是真正持槍之人,亦不知「阿木」、「阿興」之真實姓名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李秀香、楊清輝在警詢中均陳稱不認識「阿興」、「阿木」,楊清輝另稱其向李秀香承租上址房屋(含地下室)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均住於該處,其住一個月後,上訴人始向其分租房間等情為可採信,暨王雅瑩在第一審證稱其至上址時曾見過「阿興」、「阿木」一節,因就渠等體型、髮型之描述與上訴人所供不符,而無可採納等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殊非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在警詢及原審已自承警方兩次至其前揭住處搜索,均經其同意(見核退偵字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原判決復認定「阿興」、「阿木」不曾住在該處,則員警在上訴人住處搜索既非違法,所扣押之改造手槍,自有證據能力。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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