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13日共同簽具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於同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756,016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4月16日止,約定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5.25%按月固定計付。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被告等於94年3月3日就上述該借款另簽具增補借據,借款本金餘額為7,697,628元,到期日變更為94年12月31日,利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375%機動計算,按月付息,本金自94年9月起至94年12月止,共計4個月,每月清償本金餘額之2%,即153,953元,餘款屆期一次清償。被告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邀同其餘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請進口週轉融資墊款,額度新台幣30,000,000元,期限1年,憑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作為向原告融墊之憑證,每筆遠期信用狀下之墊款或匯票承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墊款日或承兌日起180天為限,後被告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月15日及93年7月22日申請開發美金USD356,400元及USD195,000元之國外遠期信用狀,原告分別於93年6月18日及93年7月29日墊款,約定融墊期限分別至93年12月18日及94年1月31日止,自墊款日按期付息,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外幣墊款轉換成台幣時,被告同意字折換日起,改按與原告議定之利率折算列帳。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後被告於94年10月20日還款USD100,000元,沖抵第一筆信用狀墊款,第一筆墊款餘額為USD256,400元。被告等於94年3月3日另簽具增補契約,就二筆美金借款餘額USD256,400元及USD195,000元改貸成新台幣貸款7,915,068元及6,019,650元,到期日變更為94年12月31日,利率改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375%機動計算,按月付息,本金自94年9月起至94年12月止,共計4個月,每月清償本金餘額2%,即各新台幣158,302元及120,393,餘款屆期一次清償。詎被告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三筆債務僅依約繳息至94年4月30日止,本金分別仍欠7,697,628元、7,915,068元、6,019,650元,合計21,632,346元,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1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增補借據影本1份、增補契約影本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2紙、進口單據到達及到期通知書影本2紙、進口融資到期通知單影本1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32,3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