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FN廠製造之 史密斯 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十五日,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竟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史密斯手槍一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藏放於暫時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地下一樓處。嗣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獲線報,指出乙○○無故持有改造手槍,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八時許,至上址勘查時,而被乙○○發現,警方經乙○○同意後搜索上址,查獲乙○○持有毒品(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一號偵辦中)後,經警方帶回警局偵訊後,復於同年月五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由乙○○帶同警方於上址查獲改造之史密斯手槍一把。(另扣得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載為改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址為綽號「 阿木 」之成年男子所居住,伊是這幾天才居住該處,查獲之手槍是「阿木」之友人,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伊是聽到「阿木」、「阿興」講話才知道手槍放在何處,伊是檢舉人,不是真正持槍的人,伊不知道「阿木」、「阿興」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聯絡方法云云。惟查,扣案之改造史密斯手槍一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七五二七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按,而該改造手槍確實自被告居住之上址為警查獲,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為憑。次查,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包含地下室,為 李秀香 向屋主 許隆炎 承租,而李秀香承租後發現不適合家人居住,將房屋轉租給 楊清輝 (即被告之堂弟),楊清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均居住於上址,李秀香、楊清輝均不認識綽號「阿木」、「阿興」之人,有李秀香、楊清輝於警詢中之證詞為憑。楊清輝復於警詢中稱,伊獨自居住一個月後,伊堂兄乙○○即前往分租房間。基上可知,是被告辯稱「阿木」、「阿興」居住於上址,而伊後來才借住幾天之說詞,顯與楊清輝之證詞不符。第查,乙○○聲請傳訊之證人甲○○即被告之女友雖到庭結證稱,其曾於九十三年初至三月間,至上址與被告會面,曾見過該綽號「阿木」、「阿興」之人等語,然查同住該址之楊清輝並未認識二人,證人甲○○之證詞與證人楊清輝之證詞不相吻合,而後者乃被告之堂弟,應無可能故意對被告有利之事實隱匿不說,況且甲○○所陳述之「阿木」、「阿興」二人之外形、特徵與被告所陳述之內容,不盡相同,足見「阿木」、「阿興」二人是否真實存在,容有可疑。又依被告所言,伊不知曉「阿木」、「阿興」之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且無法聯絡,顯然不甚熟悉,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乃屬不法情事,倘係該綽號「阿木」、「阿興」之人持有槍枝,何以如此粗心大意,連不相熟識之被告亦知悉藏放槍枝之處所,且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搜索之際,並未尋獲上開槍枝,是可見前開槍枝必經妥善藏放,不易為他人所察覺,何以被告明確知悉藏放位置,益見被告即為真正持有人。是被告辯稱該改造手槍為該綽號「阿木」、「阿興」所持有之言,並無可信。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刪除第十一條之規定,於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第八條第四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雖未構成累犯,但素行不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史密斯手槍一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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