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毅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毅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六○八七號之自用小客車由甲○○駕駛,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一分許,途經臺北縣三芝鄉臺二線淺水灣山莊前之交岔路口時,明知其駕駛車輛所應依據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直行,為設置該處之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並採證拍攝照片二張而由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林福順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逕行對受處分人開立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經受處分人委由甲○○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載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
三、受處分人具狀就甲○○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案發地點由綠燈轉黃燈再變紅燈之預告剎車之黃燈時間過短以致無法及時剎車,並導致超出白線以緩慢車速前進云云。經查:案發地點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全天三色二時相運作,週期為一百二十秒,第一時相為幹道(臺二線,即受處分人所應遵守之方向),綠燈八十四秒、黃燈四秒、全紅清道二秒,第二時相為支道,綠燈二十五秒、黃燈三秒、全紅清道二秒,此有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所發北府交工字第○九四○八一八一九八號函,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關於黃色燈號時間為四秒之規定並無不符,本件尚難認有何黃燈時間過短之情狀。另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由甲○○駕駛行經上開地點時,於應遵守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後二十四秒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即由設置該處之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第一張照片,上開車輛仍未剎停而繼續以時速四十八公里之速度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即由上開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此分觀諸卷附採證照片二張及第一張照片上方第二排右側「R240」、第二張照片顯示上方第二排右側「R248」、第三排右側「V=48」之文字而可佐證,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