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上訴人甲○○
52號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被上訴人丁○○
號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 羅豐三 自民國七十二年起即同居。嗣羅豐三同意入贅於伊,雙方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伊住宅舉行訂婚儀式,再至羅東鎮新天地餐廳宴客舉行結婚儀式,完成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在場之人可資見證,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結婚要件。羅豐三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從事工作時,不慎自高處墜落,送醫不治而於同年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羅豐三之兄弟,因羅豐三之意外險及勞保給付之保險金,竟否認伊為羅豐三之合法繼承人等情, 爰求 為判決確認伊對羅豐三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被上訴人則以:羅豐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與上訴人訂婚,同日至羅東新天地餐廳舉行訂婚宴,並未與上訴人結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和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上訴人未依戶籍法為與羅豐三結婚之登記,無從推定上訴人已與羅豐三結婚。上訴人所舉證明上訴人與羅豐三結婚之證人 楊玉惠 、曾 陳香蘭吳秀英 均證稱當日在餐廳,上訴人與羅豐三除敬酒外,並無其他儀式,惟敬酒並非結婚之儀式;證人 官玉蘭 、陳艷樹雖稱上訴人、羅豐三於餐廳曾宣布當天同時訂婚與結婚,惟與楊玉惠等人所述宴客時僅有敬酒情節有異,縱上訴人與羅豐三宣布當日要結婚,上訴人亦未證明有公開儀式,無從以官玉蘭及陳艷樹證詞證明上訴人與羅豐三曾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且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不成立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縱被上訴人曾在訴訟外自認或不爭執上訴人係羅豐三之配偶,亦無從因而認定上訴人與羅豐三有結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為羅豐三之配偶,並不足採,其請求確認對羅豐三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雖屬因財產權涉訟,惟繼承權係以配偶或一定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基礎之財產權,當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係以其與被繼承人間有無前述身分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身分關係為社會組織之基礎,身分關係之存否,自與公益有密切之關係,因而為確定當事人主張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前提之身分關係,應準用人事訴訟程序之法理,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一造主張有婚姻成立之事實,他造對之為訴訟上之自認或不爭執,或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仍不免其舉證責任,惟他造當事人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被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查上訴人主張:羅豐三受傷後,因醫院要求親人簽署手術同意書,伊因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電請被上訴人丁○○、乙○○及羅豐三其餘家人到醫院,渠等出具委任書委任伊女官清菊處理職災善後,並書立證明書表明伊與羅豐三已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結婚,被上訴人乙○○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表明伊為羅豐三配偶等事實,已提出授權書、證明書並聲請調閱警訊筆錄為其證據方法(見原審卷五十頁以下)。原審未經調查上開授權書、證明書所載與事實是否相符,亦未說明不予調閱警訊筆錄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結婚是否與訂婚同日或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與羅豐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訂婚當日曾至餐廳宴客,為原審確定事實,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上訴人與羅豐三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即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參加當日宴客之證人楊玉惠、曾陳香蘭、吳秀英均證稱新郎、新娘到各桌敬酒,證人官玉蘭、陳艷樹則證稱曾聽到宣布當天結婚等語,上訴人主張與宴者主觀上認識伊與羅豐三結婚,似非全然無據。原審率以縱被上訴人曾在審判外自認或不爭執上訴人係羅豐三配偶,亦無從因而認定上訴人與羅豐三曾經結婚事實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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