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9806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12月26日20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不滿甲○○將所駕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任職之停車場門口旁,造成其他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輛無法出入,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之左眼部,致使甲○○左眼角受有3處0.5×0.1公分擦傷等傷害,並造成甲○○所戴眼鏡掉落地面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黃燕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93年12月26日北市仁愛診字第743號驗傷診斷書1張及眼鏡損壞情狀之照片3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聲請人於論罪部分雖漏未載明被告犯有毀損器物罪,惟此部分已據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毀損告訴在案,且查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左眼,造成告訴人眼鏡掉落地面損壞等情,顯見聲請人亦已將該毀損器物罪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即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眼受有3處0.5×0.1公分之擦傷及所戴眼鏡落地損壞致令不堪用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0,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