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15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八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收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致未能到場為言詞辯論,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送達之義務。又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初、9月28日有至被上訴人大同分行繳款,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4年7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為由提起訴訟,顯非實在等語。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在訴訟程序中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等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惟查,
上訴人住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16頁),另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在上訴狀中所記載之住所地址相符(見94年11月24日上訴狀首頁)。又原審業已將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向上開地址為送達,此觀諸卷附之送達證書即明(見原審卷第17頁),該送達方式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方式相符而生效力。故原審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合法送達之情事,其此部分所陳,尚無理由。
㈡至於上訴人其餘關於其確有於94年9月初、9月28日至被上訴
人大同分行繳款,被上訴人訴請清償借款並無理由乙節所為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黃書苑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