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27號樓之6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慶京 被告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四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之上訴及檢察官就乙○○、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明確,而被告甲○○被訴涉犯同一罪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二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違反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刑(緩刑二年)及諭知甲○○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分別說明憑以認定乙○○犯罪事實及甲○○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甚詳。並就乙○○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於所屬北二高北部施工處(嗣改名為永隆施工所)主任 林德治 與乙○○就 許某 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七七之二、七七之一○地號山坡地簽訂土地租約後,雖曾具函檢附該契約書及設施平面配置圖等文件,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報備,並經基隆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四基府工管字第四四一二號函就臨時工棚部分同意備查,然卻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等情。其理由內並依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復函意旨及證人 張來賢 於原審之供證,乃認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僅係針對搭建臨時工棚(組合房屋)一事准予核備,乙○○與林德治就施工便道之闢建,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備無誤。是乙○○與林德治所簽訂上開土地租約,縱尚須中華工程公司核准,且該公司復曾具函就在上開租用山坡地上搭建臨時工棚、修理廠房及專用拌合場等設施,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報請核備,亦不能執之即認渠並無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又中華工程公司永隆施工所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固先後由該施工所負責人 馮守台 、 徐慎泰 與乙○○就上開山坡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然據甲○○於偵查中供稱此係因該施工所所長換人,乃應乙○○要求而訂立,八十六年之契約與八十三年所訂內容一模一樣;而乙○○亦稱八十六年第二份契約完全依第一份契約之精神來,所以換約係因對方(指永隆施工所)人事改組,而伊所以與徐慎泰訂第三份契約,係因前兩次契約均未明定該施工道路完工期限,故要求 徐某 將之予以明確等語。則馮守台、徐慎泰二人既係於八十六及八十八年間,應乙○○要求,乃按照許某前於八十三年間與林德治所簽訂土地租約之主要內容,與之重行簽約,渠等對於乙○○、林德治二人在山坡地開發整地,曾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乙節,自未必知悉,而甲○○係遲至八十九年間始受徐慎泰指示,在該施工道路舖設瀝青路面,對之無所認識,尤屬可能。是原判決事實及其理由欄內認馮守台、徐慎泰與甲○○就乙○○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係不知情,要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理由係以基隆市政府上開復函乃針對中華工程公司在上開山坡地搭建臨時工棚(組合房屋)一事准予核備,因認乙○○、林德治就在該山坡地上闢建施工便道,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已如前述,並非肯認中華工程公司檢附之設施平面配置圖上所示施工便道之開發,已合於水土保持法所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是原判決理由就其附圖C、D、E、F、G、H、I、J、K、M、N、O部分所示之柏油瀝青道路宣告沒收,與其就上開基隆市政府復函之認定要無不符,應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是乙○○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之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就甲○○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所以為無罪之諭知,除說明乙○○於八十三年間將所有上開山坡地出租予中華工程公司使用,其租約之簽訂者係當時之工地主任林德治,甲○○對之並未參與外,且以許某嗣於八十六、八十八年間,先後與當時接辦永隆施工所主任之馮守台、徐慎泰簽訂租約及補充租約,亦由馮、徐二人出面,甲○○迨至八十九年間執行修築道路,且係受徐慎泰指示,履行先前所訂合約內容,渠主觀上並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即擅自在該山坡地上闢建道路之犯罪故意。是其並非以甲○○未參與土地租約之訂定,乃認應免除其水土保持義務,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甚明。甲○○主觀上既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在山坡地上開發整地闢建道路之犯罪故意,則渠在中華工程公司內所擔任之角色為何,及該公司內關於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其業務如何分工,均不足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判決理由對此未特加說明,尚難認有悖論理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更無所謂乙○○與甲○○為共同正犯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就原判決關於乙○○及甲○○部分指摘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乙○○之上訴及檢察官就乙○○、甲○○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就中華工程公司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部分,係以該公司所僱用之林德治,因執行業務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該公司科以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則該公司所涉犯者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已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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