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檢修紀錄單上偽造之「 許政偉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8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附近,見有外包裝美觀之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遭棄置(該電腦係甲○○於94年7月24日在住處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上揭電腦之螢幕無法正常運作,乃於同年9月8日某時,送至臺北市○○○路○段○○號2樓「華碩皇家俱樂部」維修,唯因恐被人發覺,遂於檢修紀錄單上客戶確認簽名欄偽簽「許政偉」名義署押,表示充分了解且同意該檢修紀錄單上規定事項之意後,復持交該店維修人員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政偉。嗣因該維修站發覺係失竊電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其所留行動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資料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電腦之個人資料存根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電子郵件、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紀錄單、大眾電信用戶查詢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許政偉」之署押於檢修紀錄單上,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偽造在檢修紀錄單上客戶確認簽名欄之「許政偉」署押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偽造之「許政偉」署押係2枚,然查,僅於檢修記錄單客戶名稱欄書寫「許政偉」3字,乃表示由「許政偉」送修,尚難認係有何偽造署押之意,聲請意旨就該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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