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九號
上訴人戊○○
28之乙○○
弄5號丙○○
號1樓甲○○
44號10丁○○
之4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戊○○、丙○○、甲○○及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戊○○、丙○○、甲○○及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揭四人所為科刑之判決,就戊○○、丙○○二人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二罪刑(均為累犯);論處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二罪刑(均為累犯);及依牽連犯從一重均論處丁○○、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就戊○○、丙○○二人上開二罪刑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分別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開上訴人等四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理由就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 廖祥治陳志豪 共同強盜、傷害被害人 王俊仁 部分,已依憑廖祥治於第一審審理時坦認之供詞,參諸各該共犯及王俊仁所陳情節,認渠等所為已明確顯示係屬強盜行為,與單純討債之行徑顯然不同,戊○○、丙○○對之不能諉稱不知。並據此說明廖祥治嗣於原審供稱本件係伊一己之犯行,戊○○、 何凱任 及丙○○知情係不對的,因丁○○向伊說要車子,伊自己不會偷車,才用偷的等語,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戊○○就強盜王俊仁部分,主觀上亦有強盜之犯罪認識,已依上開論斷理由說明甚詳,則渠就先前廖祥治等人強盜被害人 王廷芳 部分,雖未參與,仍無解於此部分強盜犯行之成立。又強盜、傷害王俊仁部分係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廖祥治、陳志豪所為,已經原判決事實認定無誤,理由內且以王俊仁之指訴與各該共犯之陳述核相符合,而資為該部分犯罪論據之一。並於論罪理由說明戊○○、廖祥治、乙○○與陳志豪就該部分牽連犯強盜、傷害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原判決理由於說明該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欄末尾謂「廖祥治、戊○○、乙○○與丙○○共同強盜犯行明確」等語,將其中共犯陳志豪載為「丙○○」,然此與事實欄之認定及上開理由之記載對照觀之,顯屬文字之誤載,既於事實認定及科刑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供證,及 游錦勝 於原審亦坦承因伊小客車撞毀,以借屍還魂方式可便宜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伊很清楚該車係贓車,起訴書所載伊與甲○○交易刷卡經過均屬實等語,乃認甲○○供稱丁○○媒介並與之共同偽造車身號碼之行為,應非子虛,且說明丁○○確與甲○○在 白某 之修車廠,以借屍還魂方式,將游錦勝原自用小客車(已撞毀)鑄有車身號碼之引擎及車身間隔板(俗稱防火牆)整塊切割下來,焊接於王俊仁被強盜之贓車車身,再賣予游錦勝,渠二人將原屬游錦勝所有已撞毀之自用小客車鑄有車身號碼之引擎及車身間隔板整塊切割下來,焊接黏貼在王俊仁所有之車身號碼之上,乃變更文書之本質,而成為另一新文書,彼等所為應成立共同偽造私文書罪。並據以就丁○○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參與偽造車身號碼之辯詞,予以指駁。至丁○○究於何時、何地,告訴甲○○可以同型贓車依變更車號方式借屍還魂,再賣予游錦勝,要與丁○○、甲○○本件共犯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認定無涉,即無調查必要性,是原審對此縱未加以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而丁○○與甲○○就該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既有共同犯意聯絡,基於共同正犯於合同犯罪意思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應同負其責之法理,則丁○○縱如甲○○所稱僅有拆煞車油管並移開,讓伊比較好施工,未參與切割游錦勝自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隔板等情,亦不能解免其共犯罪責,原判決依憑白某該項供詞資為認定丁○○犯罪之論據,要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可言。且原判決就丁○○、甲○○本件牙保贓物及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依據,除上開論斷理由所載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游錦勝之供詞外,並有技昇汽車商行維修廠交修單、 黃淑雯 信用卡簽帳單、請款單、Z6-0555號車牌換裝在王俊仁所有之小客車照片、游錦勝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TDBS-00000000000號焊接於王俊仁所有小客車上之照片、王俊仁所有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尚未被磨損消失)相片及在技昇汽車商行搜索扣得王俊仁置於前開小客車內CD唱片、車主使用手冊、全國加油站回利卡等物足憑。則其非以甲○○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為認定丁○○本件犯行之唯一論據甚明,所為採證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丙)關於王俊仁遭強盜、傷害及贓物部分之記載,游錦勝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甲○○經營之「技昇汽車商行」以渠不知情女友黃淑雯所有信用卡刷卡二十五萬元作為購買贓車及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引擎、車身號碼之代價。此與後述甲○○依約將 游某 已撞毀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車牌等交予丁○○,並交付其中部分價金約十萬元,其中以括弧註明約定總額為二十三萬元,係指丁○○約定應得之報酬,二者並無矛盾可指。是戊○○、丙○○、丁○○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原判決就丁○○部分,係以渠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直接與廖祥治接洽,牙保贓車,間接造成王俊仁受害,犯情較諸甲○○為重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財產權保障危害之嚴重性暨事後大致已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說明其審酌量刑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且此項事實審刑之量定職權行使,既無悖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濫用情形,亦不容漫事指為違法。丁○○上訴意旨徒以渠牙保贓物獲利為八萬元,較甲○○所得九萬元為少之一端,乃認原判決違法云云,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戊○○、丙○○及丁○○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事實係確認甲○○與丁○○明知車身或引擎號碼為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竟基於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甲○○之修車廠,共同以借屍還魂方式,將游錦勝已撞毀自用小客車鑄有車身號碼之引擎及車身間隔板整塊切割下來,焊接於強盜所得之王俊仁被劫取之贓車車身上,再交予游錦勝等情,並未認定白某嗣應游錦勝要求,代為將該車重新烤漆及焊接車身號碼,亦成立另一偽造私文書罪。且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共同被告甲○○、廖祥治警詢之供詞為審判外之陳述,丁○○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據以主張渠二人警詢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乃說明不採該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丁○○犯罪之論據,既非否認 陳某 偵查中供詞之證據能力。是甲○○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戊○○、丙○○、丁○○及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論處其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二罪刑,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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