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24號聲請人 施明毅元味香素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元味香素食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元味香素食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元味香素食股份有限公司,因景氣不佳,公司已無能力經營,申請解散登記,並經鈞院於民國91年9月19日北院 錦民 和91年司字第626號函呈報清算人經准予備查在案;於聲請人即清算人就任後,查覺公司資產顯不足以抵償公司之負債,目前公司資產僅剩新台幣(下同)9305元,而負債部分共計1億1294萬6837元,資產不足於清償負債金額共計1億1293萬7532元,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依法已該當破產宣告之要件,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期間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流動資產總額僅為9305元,而負債部分總計為1億1294萬6837元,若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無力清償破產債權或更形減少,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破產財團如不足支付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而准由法院為破產程序之終止,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非可謂具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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