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七號
上訴人丁○○○
60
甲○○
丙○○
乙○○
己○○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被上訴人戊○○
81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一審共同原告壬○○、訴外人 陳俊傑 (交第一審共同原告庚○○占有)及被上訴人所共有,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由雲林縣政府沿「崁頂溪」開闢一寬約三.七公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四(下稱附圖四)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九公頃)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以供相鄰土地所有人通行。因伊所有或共有之同段四四三號(丁○○○與第一審共同原告 王茂章 所共有),四四四之五號(乙○○、丙○○所共有),四四四之三、之四、之七號(己○○所有),五七六之一號(甲○○所有),五七六之三號(丙○○、乙○○、辛○○○所共有)土地,均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壬○○、陳俊傑之同意,以系爭道路對外與公路聯絡。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通行權之存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挖掘坑洞等方式破壞該道路,阻礙伊載運農作物進出。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就附圖四所示之系爭道路(面積○.○一三九公頃)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路供伊作通行使用,不得有妨阻伊通行行為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超過上開面積部分,及第一審共同原告王茂章之訴,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另第一審共同原告壬○○、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供其通行及不得妨礙其通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部分,已由原審以未逾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而裁定駁回,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共有土地沿崁頂溪以南西側部分,係伊所分管而占有之土地。雲林縣政府前施作崁頂溪堤防時,未經伊同意即擅闢施工便道,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又未經伊同意擅自通行,伊予以阻止,雖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嗣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在案,足見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並無通行權。況己○○所有之四四四之四、之七號,乙○○、丙○○所共有之四四四之五號,及丁○○○所共有之四四三號土地,均得經由四四四之三、之八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道路對外與公路聯絡。而丁○○○所有五七六之二號、甲○○所有五七六之一號,及辛○○○、丙○○、乙○○共有之五七六之三號土地,則可經由五七六之三號、五七六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道路聯絡公路,均非屬袋地,對系爭道路亦無袋地通行權可言。縱認上訴人所有或共有之上開土地為袋地,然各該土地,係分別自四四四號、五七六號土地分割而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仍不得主張通行系爭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其前手 陳慶昌 、陳黃團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該前手即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而管領沿崁頂溪以南西側之土地,斯時尚無系爭道路之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即陳慶昌之子 陳顯爵 證實。參酌雲林縣政府職員 江盛宗 及古坑鄉民代表陳建志之證述,暨雲林縣政府檢附之相關崁頂溪整治資料,可知崁頂溪旁之系爭道路,係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八十一年間整治該溪工程完工後,因部分農民陳情而留下之河堤便道,並非被上訴人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存在,或為該縣府施設之道路。是系爭道路所屬之土地,既經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而由被上訴人管領,縱共有人壬○○、陳俊傑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通行,仍不能據以拘束被上訴人,而謂上訴人對系爭道路得為通行。雖上訴人主張其土地合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要件云云,然依第一審法院及該院斗六簡易庭,暨刑事法院先後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施測之複丈成果圖,並經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之結果,足見甲○○所有五七六之一號,及辛○○○、丙○○、乙○○共有之五七六之三號土地,得經由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對外聯絡公路。己○○所有四四四之四、之七號,乙○○、丙○○所共有之四四四之五號,及丁○○○、王茂章所共有之四四三號土地,則可經由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道路,與公路聯絡,均非屬袋地。即令可認係袋地,惟四四四之三、之四、之七號(己○○所有)、四四四之八號(丁○○○所共有)、四四三號(丁○○○所共有)等五筆土地互相連接,己○○、丁○○○自可經由其所有或共有之四四四之三、四四四之八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C部分)與公路聯絡。另五七六之一號(甲○○所有)、五七六之三號(丙○○、乙○○、辛○○○所共有)土地,如經由五七六號(丙○○、乙○○之母王 張茶 與他人共有)、五七六之三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B部分),對外與公路聯絡,相較於通行系爭道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上訴人仍主張對系爭道路有袋地通行權而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及禁止被上訴人防礙其通行,即屬無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