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台、簽注單參拾捌張、帳冊貳本、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壹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上易字第四六九三號將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未知記取教訓,及補載其聚眾賭博之方式,賭客得以親自前來被告甲○○○所提供賭博之場所或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並就對賭之方式,補充「臺灣小樂透彩」部分,係核對臺北銀行每周二、五開獎之號碼,賭客自○一至四二號間簽選號碼,每選一組號碼需付賭資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可得四千二百元,三星可得三萬六千元(聲請書誤載為五萬六千元,應予更正),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藉此從中得利,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傳真機一台、簽注單三十八張、帳冊二本、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一冊,係被告所有,且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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