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
之三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第一筆一百二十四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四月二十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應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付。第二筆三十八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付。並均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目前尚結欠本金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劉昌明